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82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毀損聲請人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右側兩片車門凹損、右邊後照鏡毀損。於兩造分手後,相對人仍持續以打電話、傳訊息等方式不斷騷擾聲請人,並會在聲請人工作地方等待聲請人出現。相對人並曾對聲請人說三字經、辱罵、咆哮、出言恐嚇,並說聲請人不愛相對人相對人想死之類的話。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聲請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住居所(臺南市○○區○○○00○00號)、聲請人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車輛毀損費用新台幣40,000元整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有在112年5月31日毀損聲請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但不曾對聲請人說三字經、辱罵、咆哮、出言恐嚇、或說聲請人不愛伊伊想死之類的話。伊不曾以電話騷擾聲請人,伊有傳簡訊給聲請人,但那不算騷擾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可信,則依首揭說明,自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破壞自小客車乙情,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且為相對人坦認在卷,堪認屬實。
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