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宇 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湖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溫宇彥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 溫宇軒 」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溫宇彥於民國109年7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員警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詎溫宇彥因係無照駕駛且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為規避無照駕駛之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兄「溫宇軒」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溫宇軒」本人,而於109年7月9日凌晨1時56分許起至3時38分許間,在上開查獲地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應訊時,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溫宇軒」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所載),並將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員警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溫宇軒、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暨代保管車輛管理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溫宇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溫宇彥之檔存指紋卡後,發現與其案發當時所捺印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溫宇彥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7頁、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83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溫宇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7月9日調查筆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單、權利告知書、指紋卡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9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41944號函暨所附指紋比對結果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號、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9、10所示文件上偽造「溫宇
軒」之簽名、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及規避處罰而冒用「溫宇軒」之名義偽造「溫宇軒」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或按捺指印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簽收」欄、附表編號5所示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收受者簽章」欄及附表編號
6所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之「本(委託)人」欄上,偽簽「溫宇軒」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則係分別表示由「溫宇軒」本人收受上開各通知單及委託他人代為領回車輛之意思表示,故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上偽簽「溫宇軒」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足以表彰「溫宇軒」本人表明其已獲告知逮捕事由,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當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其上係記載「不需通知」)後方之「簽名捺印」欄上偽簽「溫宇軒」署名及按捺指印,亦表達「溫宇軒」本人已經收受該通知書及表明不通知親友,亦應該當偽造私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9
、10所示文件上偽造「溫宇軒」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主觀上均係基於隱匿身分、規避處罰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溫宇軒」署押(含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
、7至9(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溫宇軒」指印及於附表編號6、10所示文件上偽造「溫宇軒」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然上開各部分犯行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9所示文件簽署「溫宇軒」之姓名及蓋用指印,均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理由業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通知書上偽造「溫宇軒」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⒉另附表編號6所示委託書之內文「本人」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上,固另有被告所簽寫之「溫宇軒」署名各1枚,然其用意僅在識別上開委託書及通知書之委託人及被通知者為何人,均非以本人親自簽寫為必要,既非表示委託人及被通知者本人簽名之意思,則被告冒用「溫宇軒」之名義而於上開欄位簽寫「溫宇軒」之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偽造「溫宇軒」之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⒊又被告雖冒用「溫宇軒」之身分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然該指印係員警職務上所採取,作為建檔及確認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之用,員警所採取者本係犯罪嫌疑人本人之指紋,作為確認犯罪嫌疑人本人與所稱名義是否相符之用,故上開指紋卡片上之指印,非屬被告冒名偽造之署押,自亦無偽造署押之問題,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偽造「溫宇軒」之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亦屬於法有違。⒋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規避無
照駕駛之裁罰及避免因有酒駕前科而遭認定為酒後駕車,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溫宇軒之名義接受酒測及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持以行使,所為除可能使被害人溫宇軒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溫宇軒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於私立學校擔任教職、已婚、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案執行完畢日距今尚未滿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上偽簽「溫宇軒」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之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紋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欄位│備註│├──┼────────┼────────┼──────┼─────┤│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溫宇軒」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9至│││士林局109年7月│簽名3枚及指印7│空白處、騎縫│23頁│││9日調查筆錄│枚│處││├──┼────────┼────────┼──────┼─────┤│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溫宇軒」之│受稽查人簽名│偵卷第28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簽名及指印各2枚│欄││││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3│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偽造「溫宇軒」之│被測人欄│偵卷第30頁│││表│簽名及指印各3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溫宇軒」之│簽收欄│偵卷第3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簽名及指印各1枚│││││管理事件通知單││││├──┼────────┼────────┼──────┼─────┤│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溫宇軒」之│車內已無貴重│偵卷第31頁│││舉發交通違規移置│簽名1枚│物品,駕駛人││││保管車輛通知單││確認後簽章欄││││├────────┼──────┤││││偽造「溫宇軒」之│收受者簽章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6│酒後駕車代保管車│偽造「溫宇軒」之│本(委託)人│偵卷第32頁│││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簽名1枚│欄││├──┼────────┼────────┼──────┼─────┤│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溫宇軒」之│簽名捺印欄│偵卷第33頁│││士林分局執行逮捕│簽名及指印各1枚│││││、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溫宇軒」之│簽名捺印欄│偵卷第34頁│││士林分局執行逮捕│簽名及指印各1枚│││││、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9│權利告知書│偽造「溫宇軒」之│被告知人欄│偵卷第35頁││││簽名及指印各1枚│││├──┼────────┼────────┼──────┼─────┤│10│標示姓名為「溫宇│偽造「溫宇軒」之│空白處│偵卷第51頁│││軒」之指紋卡片│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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