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哲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瑋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未經同意無故侵入校園並以攀爬水塔方式侵入該校男生宿舍2樓後,徒手開啟現有人居住之宿舍樓未上鎖之落地窗門,且踰越落地窗門及7樓管制鐵門門縫方式而侵入女生宿舍內,使該落地窗門及管制鐵門喪失防閑作用,並竊取 許凱禎 所有之內褲1件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榮章 、 劉孝瑜 、許凱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委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落地窗門,並踰越上開落地窗門進入宿舍內行竊,已使其喪失防盜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又上開落地窗門沒有上鎖,未被破壞,此情業據被告、證人即被害人陳述明確,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安全設備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他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已扣得而由被害人許凱禎領回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 陳學歷 為五專畢業、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危害已有所減輕;再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侵害之財產價值,堪認情節輕微,茲念其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致罹刑典,偶然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切明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內褲1件,已發還予被害人許凱禎,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4件內褲,未經被害人指認,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出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