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簡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216號原告 林和志 訴訟代理人 林森賓 被告 尤三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51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21日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先綁定「王者」所指定之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資料及密碼傳送給「王者」。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交友方式,誘騙原告至盛匯金控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外匯,再以獲利須繳解凍金始可提領等藉口,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14時27分及48分各匯款3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後即遭轉匯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8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LINE通訊對話、110年11月23日由其華泰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同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之紀錄影本為證,並有其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8至60、69、71頁),且被告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被告帳戶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1、13至2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日為112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林哲賢法官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