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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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32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李宗憲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茲經原審審理後,考量本案已審理終結,且本案律師是被告母親替其選任,參以被告所述,可認其家庭能支持尚存,又已羈押近2個月,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得以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旨。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羈押原因既然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即使審理終結,尚待宣判,邏輯上並無法導出被告不會再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論。至辯護人雖係被告母親為被告選任,亦無法推論得出被告所屬家庭具有避免被告再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功能之結論。被告係遭警逮捕後,再度長距離移動至新北市犯案,其犯罪意志堅定,且係所屬犯罪集團之即戰力,受到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高度信任,被告無法解決債務之問題,有再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被告所述黑道威脅、報警無用之說,只是認罪之餘希望輕判的卸責之詞,顯然並未深刻反省,而有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等語,指謫原審裁定不到。核其上開所陳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為羈押原因之認定,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審查判斷無涉,至其上開所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家庭功能支持等因素,無從導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情,則係就原裁定依憑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已經羈押之期間以及被告自身之家庭支持功能等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指謫原裁定違法、不當,依上說明,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抗 字第 2232 號裁定(113.11.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訴 字第 15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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