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參酌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0萬5,059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參考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估計該事件至訴訟終結,期間約為4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所受利息損害,按法定利率計算,約為32萬1,012元(1,605,059元×5%×4=321,011.8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33萬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表(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113年9月12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壯字第159163號函附表)財產所有人:廖美惠(兼 廖啟復 之繼承人)(即 廖瑞香 之繼承人)權利範圍30000分之165;林 廖淑容 (即廖啟復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165; 林朝陽 (即 廖淑美 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 林讌瑜 (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 林苑儀 (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 林芳如 (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000分之165、廖美惠(兼廖啟復之繼承人)(即廖瑞香之繼承人)權利範圍30分之1; 林廖淑容 (即廖啟復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20分之1;林朝陽(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林芳如(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分之1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新莊區榮和623630.1910000分之1652新北市板橋區民族8195810分之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75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瓊林路9號3樓之3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3層:67.32合計:67.32陽台:12花台:4.94全部備考含共有部分2781建號144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295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國泰街86號2樓之314層樓加強磚造2層:27.7合計:27.7全部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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