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盈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盈眾公司)負責人,已成年之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則為盈眾公司員工。緣丙○○於102年7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以討論公事為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經甲○同意後進入上開租屋處,迨甲○男友前來送飲料並先行離去後,即與甲○討論甲○應否加薪之事宜,詎丙○○於討論過程中,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甲○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甲○,並親吻甲○之頸部及臉頰,損害甲○之人格尊嚴,造成甲○感受遭冒犯之情境,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甲○隨即對丙○○說「你要幹嘛?」,並推開丙○○,丙○○乃停止其動作,隨後離開甲○上址租屋處。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檢察官均未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則告訴人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且因與審判中結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必要性」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憶傑 、 陳建華 、 鄭凱尹 、 李麗雅 及 劉麗琪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2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晚間大約6時50分左右有到我當時西屯區租屋處找我,當天因事前公事上有一些人力不足的問題,所以之前有跟被告抱怨過,被告那天就是以要講公司的那些事情為由來找我,被告有打一通電話可是我沒有接,所以我不知道被告過來找我,一開始聽到有人在敲我的門,我看一下門口是被告,被告事後跟我說他是跟別的住戶上來的,被告說要進來跟我講公司的事,所以就讓他進來,被告有拿一個蛋糕過來,說是補我生日沒有給我的蛋糕,還有我當時的男朋友林憶傑有過來送飲料,我們說要談公事,林憶傑就先離開;被告事後就是抱我,然後親我,把我壓在床上,試圖要拉我的衣服,因為我想要跟他要求一些加薪的部分,我跟被告抱怨一些公事上的事,公事壓力有點大,如果沒有調動的話,我有點不太想做的意思,本來我坐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講一講被告就突然過來抱我,我嚇到,被告就親我的臉跟嘴巴,我就閃開,後來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要拉我的衣服,我有把被告推開,可是推不太開,然後我就跟被告說你要幹嘛,被告有停止他的動作,然後才起來,我就跟被告說公司的事情我再考慮一下,我就請被告出去;被告親吻的部位包含脖子、臉、嘴巴,嘴巴的部分我有閃掉,所以移動到旁邊,其實只有脖子跟臉還有嘴巴旁邊,他離開我身上的時候,最後一句我質問他要幹嘛,並且有要推開他,他才離開我的身體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憶傑、陳建華、鄭凱尹、 朱愷鈞 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被告於102年7月17日曾當場承認有對告訴人為擁抱、親吻之性騷擾行為並鞠躬道歉乙情,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前同事 王馨蘊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晚間9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之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擁抱、親吻之情明確(偵續卷第12-14頁;原審卷第61-64、72-79、110-113頁),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收發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憑(偵續卷第
21、24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㈡被告於原審雖曾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對告訴人做那些動作
等語,其原審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本案欠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之部分亦不能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告訴人遭到性騷擾後又親自送被告離開並不符合經驗法則,事後與被告討論薪資及離職問題時並未言及有性騷擾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性騷擾案件本質上對被害人身心、生活都造成莫大影響,一
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至故使自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出告訴,且參諸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2年7月12日,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提及「謝謝你近兩年的照顧」,被告於同日亦數次問候告訴人病情,有其等LINE對話內容資料在卷可憑(偵續卷第21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還蠻感謝被告對我在公司的照顧,我跟同事間的感情都還蠻不錯,所以才會掙扎要不要告他,要不要把事情鬧大,可是被告連一次主動的道歉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67頁),被告亦自承案發前與告訴人之相處狀況都OK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雖就告訴人應否加薪乙事意見未盡一致,但兩人平日相處應屬融洽,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此徵諸卷附告訴人手機收發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即「 李誠哥 」確曾於102年7月10日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接聽(偵續卷第21頁),另被告當晚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大樓之經過,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當時手提蛋糕盒走入大門往大廳方向走,經過大樓管理員時,未與管理員交談,而進入電梯後,卻手持感應磁扣對著電梯內之感應器加以感應,以便其操作樓層鍵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3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續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逕自抵達告訴人租屋處並使用以不明方式取得之感應扣乘坐電梯上樓拜訪告訴人,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係自行使用感應扣乘坐告訴人租屋處電梯上樓一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然被告迄至原審辯論終結之時,竟仍堅稱其沒有持有感應扣云云(原審卷第36頁反面、37、115頁),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持有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住處電梯之感應扣,其有卸責之情,至為灼然。綜觀上開事證,本件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性騷擾之情,應堪採信。至被告原審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若遭性騷擾,何以仍送被告下樓,不符經驗法則等語,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我幫他按電梯下去,因為我租屋處沒有磁扣的話就沒有辦法啟動電梯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且告訴人當時甫遭被告性騷擾,衡情亟欲擺脫被告,復不知被告實際上持有電梯感應扣,乃以自己之感應扣為被告啟動電梯,以求被告儘速離開租屋處,殊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上開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⒉再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
人於102年7月11日晚間8時56分許對被告表示:「我覺得你是不是有點誤會我的意思」,被告則答稱:「還好妳擋住了…謝謝妳」等語,告訴人另於翌日即12日晚間6時41分許又向被告表示:「我直話直說,昨天的事已經影響到我對你的尊重與信任,有讓我覺得被羞辱被看不起,很抱歉,我決定只做到月底,謝謝你近兩年的照顧」等語,被告則回以:「尊重你的決定」、「也對你很抱歉」等語(偵續卷第21頁)。雖原審辯護人質疑二人對話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指責被告對其性騷擾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還好妳擋住了」係指案發當日去找告訴人時,有補給告訴人一個小蛋糕,本來有用奶油要去塗她的臉,但是她擋住云云(他卷第40頁反面),惟觀諸被告於102年7月12日對告訴人傳送之「妳都睡暈啦」、「問一下妳好一點沒啦」、「還可以撐吧妳」、「不能趁火打劫喔」、「呵呵呵」等對話內容(偵續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平日互動往來方式頗為活潑,應無嚴謹之上司下屬界線,倘被告未有嚴重之踰矩舉動,而僅以奶油塗抹告訴人之臉部,應不致影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尊重與信任,更不致使告訴人產生「被羞辱被看不起」之情緒反應,是被告上開說法要與其間互動情形不符,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是否有跟被告反應過這件事情對妳有何影響?)我說我有覺得我受到侮辱、看不起。」、「(問:妳是打電話跟被告表示還是如何表示?)我是傳LINE的簡訊。」、「(問:妳的LINE有無明白說因為發生什麼事情,所以覺得受到侮辱?)我沒有明白的講,因為那時候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不知道怎麼講,而且我也沒有想到我會就這樣子不做了,所以那時候我還在考慮被告是我的老闆,我不知道該怎樣講,所以我沒有講的很明白,我只是說:『那天你為什麼這樣對我,是不是誤會我的意思』,被告回我:『還好妳擋住了,謝謝妳』。」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是告訴人係顧及被告為其上司之情面,而採取委婉之表達方式,未直接言明發生何事,亦實難認與常情有違,然由被告所言之「還好妳擋住了」以及告訴人所言之「昨天的事…有讓我覺得被羞辱被看不起」等語,仍可推知被告曾對告訴人做出不軌之舉,足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
⒊又依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911******號行動電話曾於102年7月
11日晚間9時39分許撥打證人王馨蘊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長達1730秒,有告訴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偵續卷第24頁)可參。證人王馨蘊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是我的前老闆,告訴人是我的前同事,我離開盈眾廣告公司應該也有1、2年,離職後基本上沒有再跟被告或告訴人聯絡,但因為跟甲○有LINE,所以有時候她會丟一些訊息過來;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告訴人在102年7月11日晚上大約9時39分有撥電話給我,大概是講說李先生有去她住的地方找她,然後有談了些什麼,好像是關於甲○要離職還是什麼,然後李先生有做了一些動作要親她還是要把她壓在床上,但是我沒有詳細問,因為我自己也是很訝異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所以大概是知道有發生這種情形;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是為了告訴我這件事,因為她嚇到了,我就說怎麼會這樣,那時候我就問甲○現在怎麼樣,因為甲○是隔天就沒有去上班,她是那天就打電話給我,我大概這樣聽她這樣講之後,我有跟甲○說因為被告在廣告界也算是有一些名聲,在逢甲也算是有認識,所以不要把事情弄大,我說如果真的有照她這樣講的話,是不是或許以調整薪資的方式或什麼,如果被告有做這些事情,他就會自知理虧,或許這也算是解決的方式;這是我給告訴人的建議,因為那時候她打電話給我,她是有問怎麼辦,這是我自己在那邊想,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怎麼談;我當時只有說如果你們要繼續做的話,是不是可以提供加薪;告訴人當時有提到她覺得很害怕,因為不管是誰遇到這種事情都會嚇一跳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0-72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月11日最後出勤的那天晚上我第一時間有打電話給王馨蘊跟她說這件事情,我問她該怎麼辦,該怎麼處理,要告他嗎?我有跟王馨蘊討論到底該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王馨蘊是以說我們在外面找工作不容易,且我已經做了2年多,也沒有想說要換工作,再跟被告談談看,看被告怎麼講,希望我以加薪的方式,看看我可不可以當沒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1頁及反面)。雖則證人王馨蘊並未目擊本案之發生經過,然其已自被告經營之盈眾公司離職一段時間,與告訴人間之聯絡亦非頻繁,若非真有性騷擾一事,告訴人當無刻意撥打電話徵詢證人王馨蘊意見,尋求處理方式之理,此亦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係屬實情。
⒋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將其遭被告性騷擾一事轉告友人林憶
傑、陳建華、鄭凱尹及朱愷鈞,渠等乃於102年7月17日前往盈眾公司找尋被告理論未果,再至逢甲地球村尋得被告,被告原本否認有何不當行為,但經眾人質之何以持有告訴人住處電梯之感應扣後,遂當場承認有對告訴人為擁抱、親吻之性騷擾行為並鞠躬道歉,雙方復談論以私下和解之方式處理本案,告訴人之上開友人原僅要求被告補足告訴人102年7月之薪水,但考慮告訴人尚要另尋工作及住處之需要,最後雙方談定以5萬元之金額做為本案之和解金,並約定簽立切結書,但此後雙方並未簽立切結書,被告亦未依約給付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憶傑、陳建華、鄭凱尹及朱愷鈞分別於偵查、原審,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2-14頁;原審卷第62-64頁、第72-79頁、第110-113頁),被告雖否認雙方曾就本案達成和解,然於偵查中亦坦承告訴人一行人當時係要求5萬元之薪資補貼等語在卷(他卷第9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方面於102年7月17日提出之和解金額確為5萬元無訛,審之告訴人在盈眾公司任職時間超過2年,月薪為2萬4000元或2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是告訴人在盈眾公司之任職狀況應屬穩定,而5萬元之和解金僅不過為告訴人2個月之月薪,並非高額之索賠,衡情告訴人又豈有僅為5萬元和解金,放棄原本穩定工作,並不顧個人名節,虛捏故事指控被告對其性騷擾之必要,況證人林憶傑、陳建華、鄭凱尹及朱愷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作證,本件復查 無渠 等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渠等一致證稱被告於102年7月17日當場承認有對告訴人性騷擾並鞠躬道歉等節自堪憑採,益見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證人林憶傑等人當時對之恐嚇,
證人陳建華並對其恫稱:「整天呷慶飯等你(台語)」等語(原審卷第75、77頁),然此為證人林憶傑、陳建華所否認(原審卷第75頁、第77頁及反面),且依卷附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員警當時曾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表示現場係勞資糾紛,已自行協調完畢,不需警方處理等語,有卷附之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21頁),倘證人林憶傑等人當時確有對被告為言語之恐嚇,被告何以不立即向警方反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至證人即盈眾公司員工李麗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2年7月17日打電話報案,因告訴人帶了3、4個人來公司,說要找被告,感覺像流氓,不知道會不會鬧事,所以會害怕, 劉雅琪 跟他們說被告在地球村那邊施工,然後他們就離開,我不曉得地球村那邊的狀況,被告後來有再進公司,有稍微提一下地球村那邊的狀況,說那些人是要來處理告訴人遣散費之問題,說他處理好了,我說來找被告的人不是很善意,是一種感覺,他們沒有具體的行為(他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背面),另證人即盈眾公司員工劉麗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來搬她的東西時,帶了3、4個男的,那種陣仗感覺會怕,其中1個男的叫我打電話給被告回來公司,我當下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他在哪裡,就跟他們說被告在逢甲地球村那邊施工,他們過去後,我有跟著過去,到的時候沒有看到他們或被告,但有看到警察,那些來找被告的人,沒有罵我或翻桌等行為,純粹是我感覺會有點害怕等語(他卷第39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背面),惟依證人李麗雅、劉麗琪所言,渠二人見告訴人及其友人出現在盈眾公司時,雖感到害怕,但實際上告訴人及其友人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而僅係探詢被告當時所在,是證人李麗雅、劉麗琪上開證詞,究屬渠等個人主觀感受,顯不能證明被告係遭告訴人及其友人恐嚇後,方承認有對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並鞠躬道歉,自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件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擁抱及親吻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此感到被侮辱、看不起,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行為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25條第
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
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討論加薪事宜過程中,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擁抱、親吻之方式,令告訴人感到冒犯之情境,惟於告訴人表示抗拒後,即離開告訴人之身體,未再施以強盜、脅迫等行為以壓制、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罪。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之時,業已坦認犯行,為認罪表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稱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然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恣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又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開設廣告公司,家中有妻子及一子(原審卷第11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並於104年3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雖已和解,但被告調解當天態度還是很惡劣,被告態度讓我覺得他不認為自己做錯,覺得這一年是我讓他一直跑法庭,因他後面還有找人恐嚇我,那段時間根本無法睡覺很害怕,後來找工作,只要有男的上司,我就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對告訴人心理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