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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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偉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偉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偉舜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係本院同一案件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係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之同一案件繫屬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於辯論程序即已賦予受刑人經由科刑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本件並無與前開確定判決以外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自無更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鄭偉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 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有期徒刑1年8月

105年4月15日至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18、2

8912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112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號

113年5月2日

2

非法清除廢棄物

有期徒刑1年1月

105年8月29日至105年10月5日

3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有期徒刑8月

104年6月至107年2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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