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迺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迺淵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迺淵(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施威豪梁子謙侯志遠 (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已給付告訴人 粱子謙 部分和解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下列引述部分均同)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已改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侯志遠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明知無販售商品、履約之真意,竟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施威豪、梁子謙,使被告獲得現金或為被告清償債務,另詐欺取得告訴人侯志遠所提供包車服務之利益,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梁子謙部分和解金額,未給付告訴人施威豪、侯志遠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239、241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3所示部分

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4、5所示部分

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6所示部分

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黃迺淵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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