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林家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偵卷第89、91、113、126頁,本院卷第83、9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而門鎖客觀上具備防盜之功能,架設者主觀上同有藉此保護內部財物之期待,屬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持具殺傷力之鐵槌破壞工地地下1樓受電室大門之門鎖而進入,顯已達攜帶兇器毀壞該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61、201頁,本院卷第11至67、95至9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利用在工地工作而
得知被害人 游斯 現電線存放位置之機會,持鐵槌破壞安全設備侵入受電室,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使用具危險性之鐵鎚並破壞安全設備而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 游斯現 ,被害人 許嘉琦 則表示自認損失,被告刑度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7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情,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贓物,實已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許嘉琦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576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83頁),並與證人許嘉琦、 葉美華 證述相符(偵卷第98、196至198頁),雖警方嗣循線取回贓物而發還被害人游斯現,亦有贓物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被告既已將贓物變現,自屬獲致犯罪所得,不得令被告終局保有,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扣案之現金6540元,又被告自承遭警方查獲時已將部分犯罪所得用於購買毒品,因而警方僅查扣剩餘之犯罪所得現金6540元等語(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83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36元(00000-0000=9036),仍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鐵槌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
屬被告所有,被告自承已丟棄而未扣於本案等語(偵卷第94頁),又鐵鎚於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52633號被告林家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竹田辦公室)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長順街交岔路口之悠雋建設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破壞該工地地下1樓受電室大門門鎖,進入受電室,徒手竊取游斯現所管理、使用之8平方全新未拆封之電線2捆、5.5平方全新未拆封之電線2捆、2.0全新未拆封之單芯線16捲、2平方全新未拆封之絞線5捲及2.0已拆封之單芯線5捲(總價新臺幣﹝下同﹞3萬955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裝入布袋,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榮昌資源回收以總額1萬5576元之價格出售予許嘉琦(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游斯 現發覺上揭電線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電線(已由游斯現領回)及現金654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家興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鐵槌破壞受電室大門門鎖,進入受電室大門門鎖竊取被害人游斯現管領、使用之上揭電線。2證人即被害人游斯現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新榮昌資源回收場現場處理人員葉美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佐證新榮昌資源回收場收購上揭電線係被告持以變賣。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9張佐證被告林家興竊取上揭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另未扣案之被告林家興本件竊得上揭電線變賣所得15576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