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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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峰
蔡沂珊
施姮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峰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沂珊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施姮妃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政峰與蔡沂珊為男女朋友,施姮妃則為蔡沂珊之朋友,渠3人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或收水(即向提領車手收款並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之工作,而由張政峰與蔡沂珊或施姮妃,或由張政峰分別下列犯行:
㈠張政峰、蔡沂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珊珊 」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再由蔡沂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政峰,由張政峰轉交予「珊珊」,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真正去向。
㈡張政峰、施姮妃與「珊珊」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後,再由施姮妃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政峰,由張政峰轉交予「珊珊」,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真正去向。
㈢張政峰與「珊珊」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後,再由張政峰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珊珊」,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真正去向。嗣賴 陳麗謙吳文雅張永林 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賴陳麗謙 、吳文雅、張永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施姮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41至53、P55至63、P197至202、本院卷P63、P66),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數與罪名
1.核被告張政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3),及被告蔡沂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以及被告施姮妃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張政峰、蔡沂珊與「珊珊」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及被告張政峰、施姮妃與「珊珊」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以及被告張政峰、與「珊珊」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3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4.被告張政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施姮妃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吳文雅所受損害,已具悔意,而告訴人吳文雅則表明不求償(見本院卷P66),又被告施姮妃參與詐害告訴人吳文雅之款項為3萬元,並非鉅款,且其犯行角色為屬被告張政峰下游之提領車手,犯行情節亦相對較輕,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對其若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最低度刑責1年,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政峰、蔡沂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渠2人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分別以提款或收款行為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序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5)暨各自犯行角色、各自犯行所生實害情形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該犯行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政峰部分,考量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施姮妃之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其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政峰因本案上開犯行而獲取每日2,000元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張政峰所供認(見本院卷P64),是其該未扣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1,000元、1,000元(參與犯行日期112年11月27日部分因該日犯行次數為1次【犯罪事實一㈠】,故該次犯行【犯罪事實一㈠】所獲分工報酬為2,000元,而參與犯行日期112年11月29日部分,因該日犯行次數為2次【犯罪事實一㈡、㈢】,故該日所獲分工報酬應均分於該2次犯行項下,各計1,000元、1,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沂珊、施姮妃2人則否認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情形,且本案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渠2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情形,是尚無從沒收渠2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宣告刑1賴陳麗謙 猜猜 看我是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台新銀行戶名 黃建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蔡沂珊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英店,提領15萬元。張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吳文雅猜猜看我是誰於112年11月29日10時43分許、44分許,匯款各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台新帳戶。施姮妃於112年11月29日10時50分許、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提領各1萬元、2萬元。張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姮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張永林猜猜看我是誰於112年11月29日11時14分許,匯款58,000元至台新帳戶。張政峰於112年11月29日11時21分許、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提領各37,000元、21,000元。張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賴陳麗謙
(1)112.11.30警詢筆錄-偵卷P75-79
2.告訴人吳文雅
(1)112.12.01警詢筆錄-偵卷P81-85
3.告訴人張永林
(1)112.11.29警詢筆錄-偵卷P87-89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113年度偵字第13836號
1.112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P33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P37
3.黃建豪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P39
4.告訴人賴陳麗謙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91-95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P97
(3)對話紀錄-P99-101
5.告訴人吳文雅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5-109
(2)匯款資料-P111
(3)對話紀錄-P111-113
6.告訴人張永林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15-119
(2)匯款資料-P125
(3)對話紀錄-P121-131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政峰指認蔡沂珊)-P133-141
8.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12年11月27日(車手蔡沂珊)-P143-147
(2)112年11月29日(車手施姮妃)-P147-159
(2)112年11月29日(車手張政峰)-P159-167
9.比對照片
(1)蔡沂珊-P169
(2)張政峰-P169
10.112年11月27日、29日案發現場圖-P171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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