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112年度偵字第442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思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並應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楊思婕於民國111年6、7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乙骨憂太今天純愛了嗎」與 陳羿婷 互加為好友,其明知自己並無徽章可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陳羿婷111年10月6日透過臉書私訊表示欲向其購買徽章2枚時,向陳羿婷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40元出售徽章2枚,致陳羿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轉帳440元至楊思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楊思婕一再藉詞推延交貨時間,陳羿婷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楊思婕明知自己並無動漫畫板、徽章、娃娃及長尾景香水等商品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楊思婕於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
扣案)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暱稱「w今天長尾景了嗎」登入社交軟體噗浪,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動漫畫板、徽章及娃娃之不實訊息,適有 洪嫈媃 於111年11月6日15時11分許瀏覽網路時看見該販賣訊息,乃與楊思婕聯繫購買上開商品事宜,楊思婕即向洪嫈媃佯稱可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商品,致洪嫈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6分許轉帳2,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嗣楊思婕未依約寄送商品,亦不回覆訊息,洪嫈媃獲悉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楊思婕於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
扣案)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暱稱「乙骨憂太今天純愛了嗎」登入臉書,在臉書「彩虹社にじさんじJp交易社」社團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長尾景香水之不實訊息,適 高雨涵 於111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瀏覽網路時看見該販賣訊息,乃與楊思婕聯繫購買長尾景香水1瓶事宜,楊思婕即向其佯稱可以3,7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商品,致高雨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1分許,轉帳3,7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嗣楊思婕未依約寄送商品,且一再藉詞推拖,高雨涵獲悉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羿婷、洪嫈媃及高雨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思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114頁、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洪嫈媃及高雨涵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4240號卷第19-21頁、112年度偵字第27102號卷第15-1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卷第118-1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4日偵查報告1份、告訴 人洪 嫈媃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洪嫈媃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洪嫈媃所購買之動漫畫板、徽章、娃娃樣式截圖共5張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27102號卷第11、27-29、31-33、37-39、41頁)、中信銀行112年11月1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11080002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被告之簽帳金融卡卡號明細1紙、111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客戶消費明細1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卷第69、71、73-77頁)、告訴人高雨涵遭詐騙資料(包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高雨涵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以帳號暱稱「乙骨憂太今天純愛了嗎」在臉書「彩虹社にじさんじJp交易社」社團販售長尾景香水貼文之截圖1張、被告以帳號暱稱「SyuanPark」在臉書「彩虹社にじさんじJp交易社」社團貼文之截圖1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張、中信銀行帳戶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卷第113、117、122-123、124-125、126、127、128-130、171-176頁)、告訴人陳羿婷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羿婷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8張、告訴人陳羿婷寄送之EMAIL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及被告臉書帳號「乙骨憂太今天純愛了嗎」截圖各1張)、UBER公司113年1月22日函覆被告消費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240號卷第23-24、25-26、33-37、41-45、47、49、113-116頁)、被告臉書帳號「乙骨憂太今天純愛了嗎」首頁截圖1張、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1168號卷第29、67-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開3次犯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亦不相
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洪嫈媃、高雨涵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87-88頁),兼衡以被告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其僅係透過上開單一網路平台為詐騙,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非多,且詐騙金額非鉅等情,其前開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大規模之詐騙,動輒被害人數眾多、獲取不法利益甚鉅之情節而言,實屬相對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15頁),足見素行尚佳;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羿婷、洪嫈媃及高雨涵,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嫈媃及高雨涵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另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陳羿婷,然告訴人陳羿婷經本院通知調解及審理期日,均未到院,致無法和解,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酌以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騙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詐欺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嫈媃及高雨涵成立調解,告訴人洪嫈媃及高雨涵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洪嫈媃及高雨涵成立調解(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分別對告訴人陳羿婷詐得440元、告訴人洪嫈媃詐得2,000元及告訴人高雨涵詐得3,7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114頁),並有告訴人陳羿婷、洪嫈媃及高雨涵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嫈媃及高雨涵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楊思婕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㈠楊思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㈡楊思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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