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聲請人 徐鵬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聲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相對人栽贓廢棄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但該案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李協明曾參與本件行政訴訟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與主文顯有矛盾」,該裁判基礎有重大偏頗與瑕疵。又終審法院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是否斟酌齊備,明顯失查覺、怠惰疏忽、偏頗瑕疵,與法有違,且一路錯到底,顯與事實不符,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5年1月28
日14時23分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時,發現高雄市○○區○○街○○○號前有積水容器(輪胎)內(下稱系爭積水容器)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發現該處有系爭積水容器之現場住戶即聲請人雖在場,惟未配合現場親簽舉發通知書,相對人爰於查證該址所有人為聲請人後,以105年1月29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2401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聲請人於105年3月2日提出陳述略以:系爭積水容器之舊廢棄機車輪胎並非其所有,而係7年前隔壁餐廳所有;且不可因放置舊廢棄輪胎在聲請人住處隔壁柱子下,即認定該舊廢棄輪胎為聲請人所有等語。相對人審認後,仍認聲請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於105年3月9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之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及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本院前開案號卷宗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本院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李協明曾參與審理本
件廢棄物事件,而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或依判決理由顯然無以導出判決主文之結論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顯然不合於其他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裁定理由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形,且亦誤解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稱「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規定,自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已具體敘明,難謂合法。
㈢又衡諸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
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稽之聲請人其餘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仍係對原審判決之實體事項再次爭議指摘,亦非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據以合法敘明。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故無再予論究聲請人有關前此歷次裁判有如何違法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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