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黃OO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被告OOOOO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
6年6月3日,票載共同發票人為原告、乙○○、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由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417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5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按:系爭房地實際上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為假扣押查封)。又乙○○為原告之三子,本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後因其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甲○,由甲○於106年5月2日將原告帶往桃園安置,原告自不可能於106年6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姓名之簽名係遭偽造,原告姓名之印文亦非原告本人所蓋用,堪認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任何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乙○○前偕同原告、丙○○為保證人,向被告申辦購車分期,除將購得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被告外,並將原告、乙○○、丙○○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乙○○未依約繳款,被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又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乃係行使票據上權利,此與原告有無受乙○○實施家庭暴力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告尚難以此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係遭偽造;再者,原告固提出報案三聯單,惟該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尚不足作為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簽名遭偽造之佐證,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持票載共同發票人原告、乙○○、丙○○、面額130萬元之系爭本票(發票日:106年6月3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549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裁定為假扣押查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丁○○)之簽名與蓋章是否係由他人偽造與盜蓋?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是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於106年6月3日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與另2名發票人即乙○○、丙○○所共同簽發,由原告親自簽名,印章是原告親自蓋用,對保人員曾說明保證責任之意義與法律效果等情,業據同時在場之證人即共同發票人乙○○及丙○○證陳屬實(見卷第77頁至第80頁),復核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所載時間與簽名者相符(見卷第6頁),堪認被告抗辯係由乙○○前偕同原告、丙○○為保證人,向被告申辦購車分期,除將購得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被告外,並將原告、乙○○、丙○○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等語,洵屬有據,至堪採信。
㈢、被告固提出107年6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申報偽造文書之報案三聯單、在桃園市桃園區保家診所診斷證明書,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及調取原告銀行開戶資料、與原告曾遭乙○○家庭暴力之輔導紀錄,欲佐其說。然查:
①、原告固有於107年6月6日報案「偽造文書」案件之情(見卷
第8頁),惟其報案時間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相隔1年,另報案事由與本件係「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別,況且報案內容是否屬實,仍待偵查釐清,自難以該報案紀錄,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②、證人甲○到庭證稱:106年6月3日原告在桃園我住的地方,
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並不是原告所親簽,卷附華南銀行、永豐商銀印鑑卡上的印文,與原告的印鑑相符,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告的印鑑不符云云。然證人陳述當時原告之行動狀況之日期已距年餘,能否清楚記憶而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 參以渠 等本屬至親情誼,迴護尊長免受系爭執行事件之累,本具有利害關係,故仍須旁徵相關事證,始足信採。雖原告曾於106年4月遭受乙○○辱罵、恐嚇,經同年4月30日通報為母子關係之暴力案件,於106年5月2日由甲○接回桃園照顧後結案之過程,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8日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0771398500號函檢附之家庭暴力事件個案輔導摘要紀錄表可佐(見卷第61頁)。惟查,原告固曾於106年5月2日由證人甲○接至桃園市照顧,然其係自由之身,行動未受有任何限制,未必不可返回高雄住處完成系爭本票之簽發事宜。再者,原告雖曾於106年5月3日、5月4日、5月6日、7月29日、8月4日、8月7日、8月15日、10月28日、11月25日前往桃園市○○區○○街○○號1樓保家診所就診,復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卷第106頁),然並未於系爭本票簽發之106年6月3日就醫,況以現今國內交通建設四通八達,單日完成南北往返,司空見慣,故上開證據資料尚難佐憑原告於106年6月3日未曾在高雄住處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從而原告主張因家暴案件於106年5月2日由甲○接往桃園照顧,不可能於同年6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未足採。
③、又系爭本票與原告開戶之簽名與印鑑未符,復有華南商業銀
行南高雄分行107年11月8日之華南高存字第31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1月5日之作心詢字第1071031101號函(見卷第70頁至第74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然上揭開戶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本非無疑。況且系爭本票簽發時間106年6月3日,距離開戶時間各為92年4月及88年7月間,已有10餘年之久,隨著原告年事增長的身體狀況與書寫能力、環境等改變,而產生字體上的變化,復與經驗法則相符,此對照原告於起訴狀上親自簽名之字體,與上揭開戶資料亦呈現些微不同,即足彰顯。末以負擔票據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即為已足,不需簽名及蓋章兩者皆備,更不以是否使用印鑑章,為辨識有無簽發票據真意之證明方法。原告親自簽名、蓋印在系爭本票上,已如前述,故其所使用之印章,是否為印鑑章,則與其已因簽名、蓋章在系爭本票上所需負擔票據責任,自不生任何影響,一併指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與蓋章係由他人偽造與盜蓋云云,既不足採,且被告抗辯係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乙節,確屬有據,故兩造間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存在,自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主張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