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陳沛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7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0萬1737元(本院卷119頁),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河南路2段口處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 朱博欣 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10萬1737元予朱博欣(含零件1萬1257元計算折舊後請求1126元、工資3萬4440元、烤漆6萬617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院卷17-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45-6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1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換修零件應以10分之1即1126元計算,加計工資3萬4440元及烤漆6萬6171元,合計為10萬173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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