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72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物,經鑑定結果,子彈5顆(口徑8.8mm,扣案7顆,已試射2顆)具有殺傷力,槍管
3枝、滑套1個、彈匣1個、復進彈簧1枝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780232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亦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其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是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陳麗娜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前揭案件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5顆與其餘已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下: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以證明,足認扣案之子彈5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為經內政部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滑套1個、彈匣1個、彈簧1枝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一節,此有內政部108年10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152號函附卷可以證明。
㈣基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5顆、
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子彈5顆(不含已│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試射擊發之子彈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顆)│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槍管3枝│之槍砲主要零件。│├──┤├────────────────┤│3││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4│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5│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6│彈簧1枝│認係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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