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因素上有祖父九十多歲及七十年邁雙親,長期擔負家計,今因案收押不知家庭狀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為訊問後,認被告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被告經上開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其逃亡期間迄緝獲時,最長約七年左右,本院認被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所舉家庭因素,係其祖父九十多歲及七十歲之年邁
雙親,長期擔負家計,因案收押不知家庭狀況為由,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事項,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並無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既無法定原因,自難資為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前述聲請尚屬無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規定,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