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附民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慧珊 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鶯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如附件一)。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答辯狀(如附件二)。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
二、本件被告洪鶯娥因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被訴家暴傷害上訴人即原告「洪慧珊」部分,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洪慧珊」之犯嫌,與被告被訴傷害「 洪馨誼 」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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