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范○○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家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卷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騷擾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801628430號函核准假釋,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甲○○前所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其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卷宗)之母為男女朋友,渠三人自100年間起共同居住於甲女之母所承租之○○市○○區住處,受刑人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猥褻、性交1次,經判處受刑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為保護被害人,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