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宗霖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6月18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前妻育有一子,現甫2歲,交由前妻扶養,因抗告人另案已於民國108年1月入台南看守所服刑,於所內作息正常,並無誘因及毒品管道,實難以想像抗告人會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前妻現獨自照顧小孩,收入微薄,生活困頓,日常生活照料仍亟待抗告人協助,抗告人盼能早日服刑完畢,早日共同扶養幼子,請法院撤銷原審強制戒治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包括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項目;另「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包括物質使用行為(內分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等項目)、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項目;另「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包括工作(內分全職工作、兼職工作、無業等項目)、家庭(內分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評分結果:㈠分數60分以上者,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分數50分以下者,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分數51分至59分之間者,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計之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及評分說明手冊可資參酌,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應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此外參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其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者,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抗告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評分為: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4分、「臨床評估」為21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靜態因子」為58分、「動態因子」為12分,總計70分,故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8年6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081000384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附於107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卷內)。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撤銷強制戒治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從而抗告人以其尚有幼子現由前妻照顧為由,請求撤銷原審之強制戒治裁定云云,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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