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末行補充:「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核其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該宣告刑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本件係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如前述,足認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