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秀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5月3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秀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秀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永和市○○路與國中路之交叉路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騎車闖紅燈,適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攔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96年2月14日即應到案日期(96年3月1日)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96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我一路上都沒有闖紅燈,我通行的時候沿路都是綠燈;又收到單子後我有在應到案日期前去申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乙節,業據當時舉發員警甲○○予本院調查時當庭證稱:「當時我在永和市福和國中力行體育館前的永亨路、國中路路口,我在國中路上等紅燈,那時我準備要左轉永亨路時,我能夠確定當時國中路已經是綠燈,適量全綠的綠燈,那邊只有紅黃綠三種燈號,我還沒有超過停止線時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沿著永亨路從我面前經過,我就上前去追他,攔停異議人請他出示證件,告知違規事由後開單舉發,當時我有問異議人有無異議並請他簽名,後來他就簽名」等語,就其舉發本件始末,說明翔實。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當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其證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第53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業於應到案日期(96年3月1日)前到案提出申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收文章之日期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決以罰鍰最低額即1,800元,詎原處分機關竟裁處最高額4,500元,自難認為允當。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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