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群軒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審院卷第27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審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本案所引用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業已認罪,案發後配合警方及檢方偵辦,態度良好,然因被告前有少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至陽明中學學習,於民國102年4月3日准予假釋在案,於保護管束期間表現優良,此有獎狀等件在卷為佐,請鈞院審酌上情,並賜予拘役之刑度,以免被告之假釋遭撤銷,而再度入監執行,是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為至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又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稱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最輕之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況且立法者鑑於近年來酒後駕車頻頻造成重大傷亡案件,導致被害者家庭破碎,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度亦逐年修法,由原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再將原有法定刑「拘役、科罰金」部分刪除,僅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且明訂違法之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相較於先前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為處罰之客觀標準,更為嚴格,在在顯見立法者欲藉以重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並廣為媒體所披露,是酒後駕車行為實難輕恕,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亦無從諉以不知。本件被告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之102年9月17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法定處罰之每公升0.25毫克,而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刑度,被告執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目前雖於假釋期間,此有其前案紀錄乙份在卷為查,仍從事慈善捐款,彌補過錯等節,揆諸前開說明,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本件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形。再者,本罪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縱使有減輕事由,亦無減輕而量處拘役刑之可能。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輕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80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