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昌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昌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沈昌賢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依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75號被告沈昌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7)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口時,於等候號誌燈之際,因酒醉精神不濟睡著於駕駛座上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沈昌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2│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