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結婚,婚後原住在福建省金門縣,九十六年間搬至臺中市○○路,感情尚可。被告因病於澄清醫院住院治療,詎被告之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逕替被告辦理出院手續,將原告戶籍遷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並通知原告至臺中縣大里市與被告同居,原告在臺中縣大里市與被告同住十幾天後,因身體微恙而回先前兩造成功路住處休息,詎被告之子竟趁原告不在家之際,破壞成功路門鎖,將兩造共同生活之日用品,包括棉被、枕頭、衣服、茶具等物搬空。原告同兩造婚姻之介紹人 何明華 至大里市詢問被告之子甲○○此事,甲○○竟表示要將原告趕回大陸,不讓原告至大里市與被告共同生活,嗣並將被告送至南投縣安養中心。原告至安養中心探視被告時,被告表示其並未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要與原告同居,但遭被告之子甲○○阻撓。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及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此夫妻之一方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以他方有不履行同居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為要件。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觀諸原告到庭陳稱:「被告兒子甲○○把被告帶去南投縣安養中心沒有跟我講,不讓我知道,被告有同意我與一起生活,被告沒有反對我與被告同住,也沒有反對我照顧被告,被告的兒子反對我與被告同住」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情形,尚難以被告之子阻止兩造履行同居即遽認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行為。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尚欠缺權利保護之實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陳被告之子曾破壞門鎖,將其與被告在台中市○○路住所共同生活之日用品,包括棉被、枕頭、衣服、茶具等物搬空,並阻止其被告同居等,宜另循刑事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