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第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壹公克及零點零叁肆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壹公克及零點零叁肆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遂自93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7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前開假釋之殘刑6月又21日,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9年4月27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
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7日23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1公克及0.034公克),其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嗣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5月5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天石山某廟宇
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5月6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檳榔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8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村文化路內埔國中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嗣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事
實欄第二、㈠部分:被告本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5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紙(見內警偵字第0990006361號卷第17頁)存卷可佐;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1公克及0.034公克),經檢驗後亦確認其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考。此外,復有偵查報告2紙(見上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上開警卷第13-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上開警卷第15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本院卷第54頁)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共6張(見上開警卷第36-3
8頁)附卷可證。就事實欄第二、㈡部分:被告本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5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紙(見內警偵字第0990006965號卷第15頁)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而此注射針筒經鑑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上開警卷第1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供其係使用此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乙節應屬無誤。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紙(見上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上開警卷第9-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上開警卷第12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上開警卷第21頁)及扣案注射針筒照片共
2張(見上開警卷第31頁)在卷可查。據此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前於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施用毒品傾向,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就事實欄第二、㈠部分,核被告甲○○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二、㈡部分,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前揭2次遭警查獲時,均即當場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而觀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2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內警偵字第0990006965號卷第21頁),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一欄,堪認被告本件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實不宜寬貸,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1公克及0.03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被告自承與其所犯事實欄第二、㈠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關(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包裝毒品之故,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其為事實欄第二、㈡部分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同上開審判筆錄),而如上所述,此注射針筒經鑑驗結果,呈現有海洛因毒品反應,堪認此注射針筒因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故,而遭海洛因沾附其上不可析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之未開封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袋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係,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