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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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日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祥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前往日祥公司二樓辦公室支領薪資之際,因認日祥公司會計 黃秀津 核算其工作時數及領取之薪資有所短缺而心生不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黃秀津轉身使用電腦未注意時,徒手竊取放置於辦公桌上,日祥公司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1本及其中夾放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取款條1張,並於得手後,擅自帶離,據為己有。嗣因乙○○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再次返回日祥公司索取會計憑證時,為黃秀津發現前開存摺等物遭乙○○竊取一事,旋即告知日祥公司負責人甲○○,經甲○○、在場員工 洪順道 及甲○○之友人 李德上 等人協助制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黃秀津、李德上於警詢及偵查中,甲○○、洪順道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被告明知此理,卻擅自拿取日祥公司所有之存摺及其中夾放之取款條,據為己有,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自認工作薪資短缺,引起不快,始起意竊盜,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但被告遇事不循正常管道溝通、協調,卻以竊取日祥公司所有物之方式,表達不滿,處事方式仍屬可議,惟所竊得之物已於案發當日由日祥公司負責人甲○○取回,其犯行造成之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又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向被害人道歉,並取得日祥公司負責人甲○○之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參照,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與日祥公司負責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確有悔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