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3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駕駛租賃小客車載客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途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48公里處(桃園縣蘆竹鄉轄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自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與前後兩車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復因故緊急煞車,致同向後方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甲○○因而受有右大腳趾脫臼並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