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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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被告乙○○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該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0號裁定減刑為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00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97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記載「在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4樓思微爾內衣專櫃,徒手竊取甲○○販售管有之女用內褲...」,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4樓思薇爾內衣專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販售管有之女用內褲...」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恣意進入「台茂購物中心」思薇爾專櫃內竊取展示架上之女用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
420元),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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