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子潭具保人林威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15120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威辰因受刑人張子潭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子潭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於具保人林威辰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張子潭經保釋後,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5120號案件向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街○○○○○號合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函覆前往拘提被拘人張子潭未獲;又通知具保人林威辰帶同受刑人張子潭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林威辰仍未帶同受刑人張子潭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3年11月11日中檢 秀執衡 103執15120字第117226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及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張子潭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張子潭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林威辰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