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 劉賽珠
秦伯雯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 律師被告 林秀華
邵勝霸 秦小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案件。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林秀華之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然被告林秀華之戶籍地係位於「屏東縣市○○市○○○街○號6樓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林秀華具狀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其戶籍地(本院卷第55頁),另卷內亦無被告林秀華居所設於本院轄區之事證,堪認被告林秀華有久住於戶籍址之意;而被告邵勝霸、秦小瑾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綜上所述,本院自屬無管轄權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茲審酌原告及被告邵勝霸、秦小瑾均居住於臺北市,基於後續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