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彧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彧豪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文山路亞東段369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欲駛入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適告訴人 林家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范彧豪右側,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范彧豪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家弘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4、5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側方脫位、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