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修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修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周修賢因犯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修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5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駁回上訴,其中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以該部分無訴存在而予撤銷確定;上開案件其餘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而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6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9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0611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期日期為107年2月18日,其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周修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已於107年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犯詐欺取財罪,且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受刑人所為詐欺犯行,皆係受刑人於100年10月20日起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於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3日之期間內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受刑人於本件中之所有犯罪無非均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期間接連所為,是以就整體非難評價程度而論,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尚不宜過於從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加計編號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6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3月)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5│有期徒刑3月(共3│││罪)│罪)│├────────┼────────┼────────┤│犯罪日期│101年8月1日、101│101年8月7日、101│││年8月3日(2次)│年8月9日、101年8│││、101年8月20日~│月21日│││101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20667、27506號│20667、2750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事實審││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1417號││├────┼────────┼────────┤││判決│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判決││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1417號││├────┼────────┼────────┤││判決│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393號即臺灣新│第3393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3858│年度執助字第3858│││號│號│└────────┴────────┴────────┘┌────────┬────────┬────────┐│編號│3│4│├────────┼────────┼────────┤│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1日~│100年10月20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20667、27506號│11449、1540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原易字第││事實審││第1627號、103年│49號││││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判決│104年5月21日│108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原易字第││判決││第1627號、103年│49號││││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判決│104年5月21日│109年10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署110年度執字第│││第3393號即臺灣新│2447號│││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3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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