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21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薛文成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原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薛文成之現金卡債權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薛文成發支付命令。債權人未提出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帳務明細,僅提出其製作之帳務資料,惟依債權人於他案提出之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本金,非實際之計息本金,且經本院已多次就同類案件請債權人補正,債權人聲請時仍未提出債務明細資料,以釋明請求之計息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