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告 許文雄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執行債務人 許淑玲 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0,203元及其中297,073元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其聲請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上開執行事件鑑價結果合計則為3,384,616元,高於被告之執行債權額。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203元(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五百三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珮琪不動產附表:
┌──┬─────────────────────────────────┐│土地││├──┼───────────────┬─────┬───────────┤│編號│地號│權利範圍│鑑定價格(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號│39/7200│2,864,506元│├──┼───────────────┼─────┼───────────┤│2.│新北市○○區○○○段○○○○○○○號│39/7200│9,751元│└──┴───────────────┴─────┴───────────┘┌──────────────────────────────────────┐│建物│├──┬───────┬──────────┬─────┬──────────┤│編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鑑定價格(新臺幣)│├──┼───────┼──────────┼─────┼──────────┤│1.│新北市板橋區港│新北市○○區○○路2│1/4│429,743元│││子嘴段4870建號│段539巷4號│││││││││├──┼───────┼──────────┼─────┼──────────┤│2.│新北市板橋區港│新北市○○區○○路2│1/4│80,616元│││子嘴段7651建號│段539巷4號(未登記部│││││(未登記部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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