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88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英昶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英昶提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三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英昶為爭取近期之貿易機會,前已於民國106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28日前往美國洛杉磯ST.CADDYTRADINGINC.公司參與該公司討論電動車市場之發展、銷售以及於臺灣電動車零售市場簽署合資協議所涉及之我國相關法令等,為進行更深入之討論並做出結論,預計再於106年8月25日至9月3日至該公司參與會議,以完成此次商業行為,請審酌聲請人未有逃亡之動機,前次出境亦遵期返臺等情事,准予於106年8月25日至106年9月
3日解除聲請人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高英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5年
1月8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受理繫屬在案,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4年9月11日具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繫屬後,參酌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所涉該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於105年1月29日訊問聲請人後,仍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嗣聲請人於106年7月17日以欲前往美國洛杉磯ST.CADDYTRADINGINC.公司洽公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審酌後,以
106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認聲請人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自106年7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之特定期間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嗣被告確有遵期返臺並提出其開會會議紀錄以資證明其出境目的與聲請事由相合,另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份可憑,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2865號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本次聲請再次前往該公司進行商業會議等情,除據其提出該公司106年8月17日邀請函影本1份為證,復參以其前次參與會議之會議紀錄資料,堪認其確有再次與會洽公之必要,而已釋明本次出境原因,另考量聲請人於訴訟進行期間目前均能遵期到庭,尚未見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其前次解除出境後確有遵期返臺等情事,尚無礙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若聲請人本次亦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參酌其本次聲請出境之期間較前次聲請出境時間為長,爰准予聲請人提出85萬元之保證金後,得自106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特定期間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6年9月4日0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聲請人之經商權益。又聲請人應遵期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其出境期間洽公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其於上開特定期間內是否確實從事正當之商務活動,如聲請人未遵期返臺,上揭指定保證金額,將依法沒入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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