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豪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8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為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及判決其餘上訴駁回(即本院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再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再因(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於102年2月26日經撤回上訴確定。
上揭(五)至(八)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復為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00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刑滿日期原為108年6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96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3月22日,其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8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76304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