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安均依其智識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依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媚媚 」之成年人(下稱「林媚媚」)。嗣蔡安均與「林媚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媚媚」於111年12月9日,向告訴人 游佳穎 詐稱:可販售商品等語,致游佳穎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1,500元至蔡安均之中信帳戶,再由蔡安均依「林媚媚」之指示,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其所收受之贓款,至統一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向「林媚媚」所指定不明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林媚媚」所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安均則可收到每筆虛擬貨幣交易金額之10%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係以被告另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3號(下簡稱前案)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被告蔡安均前案所涉犯行有一人及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前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26日判決被告有罪乙節,業經本院審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113年3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而桃園地檢檢察官係於113年5月27日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3年6月17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桃檢秀荒113偵25833字第113907813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3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及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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