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柏傑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苗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113年度執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等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柏傑所犯如聲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已與受刑人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所處之罰金刑(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苗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併科罰金4萬5000元在案,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則聲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既已與受刑人另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所處之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即不得自前開苗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中單獨割裂而與聲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