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翔
千國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祐翔、千國豐因細故而有嫌隙,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2時15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富寶店)」互毆,導致李祐翔受有後頸及右腕挫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千國豐則受有右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李祐翔、千國豐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調解成立,均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