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1884、1885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108年度偵字第9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疾患者及○○○者,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CRPD施行法(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伊選任律師。另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伊行為業經監所懲處,原確定判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令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爰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11、227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5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簡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優先適用CRPD施行法第8條
第2項規定為其選任律師,及違反一事不再理等適用法規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令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且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核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㈢末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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