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1號、250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52、400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8行、併辦意旨書:有關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記載部分,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起訴書第12行、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第14行:有關「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5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3月20日12時51分」。
4、起訴書第18行:有關「5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5萬元」。
5、第40054號併辦意旨書第11行:詐欺集團即利用沈世傑交付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詐得款項進行線上換匯為美金另轉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提領(該帳戶因設定警示尚有詐欺款項95萬2元未及提領、轉出),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6、第34252號併辦意旨書第7行:有關「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4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9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4頁)。
2、被告沈世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第40054號偵查卷第13頁)。
3、告訴人 楊惠美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通聯紀錄列印資料(第21861號偵查卷第29至73頁)。
4、告訴人 郭禾鑫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第25077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惠美、郭禾鑫、 郭淑華 、 許玉霞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惠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禾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淑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玉霞)、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禾鑫、許玉霞)。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故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不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楊惠美、郭禾鑫、郭淑華、許玉霞等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52號、4005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編號二、三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較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行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受財產損失等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將本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行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但據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件三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許玉霞遭詐騙後,將款項39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被告申辦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僅將其中部分款項利用網路換匯轉出,帳戶內尚餘款項95萬2元款項未提領、轉出乙節,如前所述,是此部分餘額顯已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如對此部分未提領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再發還被害人,耗費時日,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告訴人楊惠美、郭禾鑫、郭淑華等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提領,此部分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顯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黃珮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1號
第25077號被告沈世傑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世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公園一帶,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一)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楊惠美,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入沈世傑上揭兆豐商銀帳戶中,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郭禾鑫,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將50萬元匯入沈世傑上揭兆豐商銀帳戶中。上開開款項於入帳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郭禾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沈世傑之供述證明其將所名下兆豐商銀、永豐商銀、台新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其因受投資詐欺而匯款至被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郭禾鑫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其因受投資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楊惠美所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條證明其因受投資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郭禾鑫所提供手機簡訊擷圖畫面、行動轉帳畫面證明其因受投資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6兆豐商銀112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119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兆豐商銀帳戶做為收取告訴人楊惠美、郭禾鑫受詐款項後,即遭轉出,成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14條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52號被告沈世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不詳代價、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利用自112年2月17日結識郭淑華,以假投資真詐財話術對郭淑華施詐,使郭淑華陷入錯誤,於112年3月20日早上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仁雄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致難以追溯,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郭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郭淑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並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2告訴人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軟體操作截圖數張。3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所涉提供系爭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之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岫璁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被告沈世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世傑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公園一帶,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許玉霞施以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95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證據:被告沈世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許玉霞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61、250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