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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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泊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泊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廖泊澈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行動電話iphone
14pro、iphone14promax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
2、第9至12行: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社群即時通訊平臺「全台通訊」上,以暱稱「Cogi-林-0000000000」刊登販售多款顏色之iphone14pro、promax行動電話等不實訊息,致該社群成員 曾景彥 瀏覽後與廖泊澈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購買iphone14pro、promax行動電話各2支,並依指示以轉帳方式支付款項。
3、第15行:並依廖泊澈之指示另轉入其他不明申辦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93、100頁)。
2、證人 林子軒 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卷第7至10頁)。
3、告訴人曾景彥提出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偵查卷第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社群「全台通訊群」刊登不實販售行動電話訊息,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訂購行動電話,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林子軒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對告訴人詐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林子軒申辦金融帳戶內,而非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再指示不知情之林子軒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或指示林子軒另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內,手法迂迴,目的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使遭詐騙者無法追查,並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有關被告法律適用部分,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林子軒借用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再指示林子軒提領出轉交被告所為,顯已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說明。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子軒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指示林子軒提領、轉帳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接續犯: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後先後2次依指示匯款行為,及被告指示林子軒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及另轉入指定帳戶,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轉帳等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加重事由(累犯):查被告前因犯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聲字第2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徒刑,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又再犯性質相類之犯行,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罪質、類型、手法等均相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特別惡性,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訊息,致告訴人受詐騙依指示匯款,且所為並致社群平臺不特定多數人遭詐欺之潛在風險程度,應予非難,所為致告訴人受詐騙依指示轉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詐得告訴人款項15萬8300元部分,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13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為證人林子軒證述明確,是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8號被告廖泊澈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泊澈前因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廖泊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林子軒(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9月17日,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宣」之帳戶,向曾景彥佯稱:販售iphone14pro、promax手機各2支云云,使曾景彥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5時37分、16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8萬1,800元至林子軒上開帳戶後,廖泊澈遂指示林子軒在臺北市○○區○道路000號、117號1樓統一超商廣慈門市提領款項後,當場交予廖泊澈。嗣廖泊澈遲未交付手機,亦拒不聯繫,曾景彥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景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泊澈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景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曾景彥遭被告廖泊澈佯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林子軒上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及同案被告林子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廖泊澈向同案被告林子軒借用上開帳戶,並指示同案被告林子軒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廖泊澈之事實。4告訴人曾景彥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曾景彥遭被告廖泊澈佯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林子軒上開帳戶之事實。5同案被告林子軒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1.告訴人曾景彥遭被告廖泊澈佯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林子軒上開帳戶之事實。2.被告廖泊澈向同案被告林子軒借用上開帳戶,並指示同案被告林子軒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廖泊澈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泊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詐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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