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4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促字第15258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經核原告係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就此曾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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