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9月15日釋放,嗣於5年內復於97年6月6日15時15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6月6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為此因認被告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本件公訴。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自89年9月1日起業已設籍並居住在「屏東縣○○鄉○○路○○號」一址,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並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另觀諸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行為地乃位於不詳地點,是以本件既無從釋明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等其中之一要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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