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政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政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政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復參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卓政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5日│105年1月19日│├───────┼────────────┼────────────┤│偵察(自訴)機│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347號│2239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花簡字第198號│105年度花簡字第382號││事實審├───┼────────────┼────────────┤││判決│105年5月31日│105年9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花簡字第198號│105年度花簡字第382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20日│105年10月24日│││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00號│28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