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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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 邱國寶 被上訴人 張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詎竟均遭退票處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0,00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第1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104年度台簡上第18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為訴外人 周貴城 向上訴人借用,周貴城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或為對待給付,上訴人對周貴城亦無任何債務存在,故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因借貸關係或擔保債權等原因簽發予周貴城,如執票人為周貴城,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周貴城而拒絕給付票款。
另被上訴人與周貴城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周貴城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或為任何對待給付即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屬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周貴城對於上訴人票據權利之瑕疵,而上訴人對於周貴城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對抗其票據權利,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款項,自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給周貴城使用,伊與周貴城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且周貴城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為辯,惟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
6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而借予周貴城使用等情,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周貴城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當相對價自周貴城取系爭支票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7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號│碼│額(新││││算日││││臺幣)│││││├──┼───┼───┼───┼───┼───┼───┤││U○│二十萬│邱國寶│聯邦商│103年│104年││1│000000│元││業銀行│06月│06月││││││中港簡│17日│16日││││││易型分││││││││行│││├──┼───┼───┼───┼───┼───┼───┤││U○│二十七│同上│同上│103年│104年││2│0000│萬元│││06月│06月│││0000││││20日│17日│││││││││├──┼───┼───┼───┼───┼───┼───┤││U00000│三十萬│同上│同上│103年│103年││3││元│││07月│07月│││││││11日│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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