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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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鴻於民國107年6月8日0時起至1時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翌〈9〉日13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9〉日13時4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頁)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52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