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瀚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瀚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民國99年5月31日觀察、勒戒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其後既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