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至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止之記載,
應更正為:「四」日止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
前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